拘禁被害人索要财物明显超过所负债务数额成立绑架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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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1月30日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为索要合法债务而扣押、拘禁被害人,其索要的财物数额明显超过了被害人所负债务数额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而非非法拘禁罪。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435号(2008年12月11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42号(2009年6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被告人(上诉人):牛同振。
  被告人(上诉人):王艳柏。
  被告人(上诉人):韩宝键。
  被告人(上诉人):王允鑫。
  被告人:赵某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同振以杨某1拖欠其挖掘土方工程费3万7千元之事,多次找杨某1讨要未果。遂于2008年5月21日下午,纠集被告人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卷卷”等人,持镐把、棒球棍、白蜡杆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红桥区佳宁里杨某1居住地附近,找杨某1索取债务,未果后,牛同振与挟持杨某1之兄杨某,以此威胁杨某1,向其索取债务。当晚,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卷卷”等十余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车至与杨某约定的本市南开区王顶堤5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遇杨某后,牛同振等人持镐把、棒球棍、白蜡杆对杨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又将杨某拽至其自驾的“雅阁”轿车内,强行挟持至北辰区。期间,牛同振打电话向杨某1索取现金10万元,以赎回杨某。次日凌晨5时许,牛同振与“卷卷”在取得杨某亲属等筹集的13600元后,将杨某释放,但仍将“雅阁”轿车扣留(经鉴定该车价值8万元),以此继续向杨某等索要钱财。杨某被殴打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左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牛同振家属通过他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万元。经被害人报案,侦查人员将牛同振等人抓获归案,并收缴现金 12600元及“雅阁”轿车一辆(车辆已发还)。
  此外,杨某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02.3元,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酌情认定三个月为4939.2元,护理费酌情认定 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为4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0341.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提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伴费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 30万元。
  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牛同振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杨某给其打的电话,让其有事去50路公交终点站找他解决。对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同意赔偿。此案是杨某1拖欠工程款引起,被害人杨某也欠被告人牛同振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牛同振家属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对民事赔偿问题,均表示同意赔偿,由家属代为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本案的从犯,且归案后交代全部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审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牛同振等五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定性不妥。被告人牛同振为追索3万7千元债务,竞纠集多人持镐把等强行扣押债务人亲属及其驾驶的价值8万元的轿车,并对扣押者施暴致伤,以此向债务人索取明显超出债款的10万元赎人,且在被害人杨某家属交付部分钱款并将被害人价值8万元的轿车扣留的情况下,方将被害人杨某放回,形成被告人牛同振实际占有财物价值与其索要数额相当,即以扣留的汽车继续索取明显超出债款钱财的客观现实。说明被告人牛同振主观上具有扣押人质索取巨大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相应行为,形成了实际结果。故对被告人牛同振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对被告人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应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牛同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工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考虑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牛同振家属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牛同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同振的辩解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成立,故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同振案发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请法庭对被告人牛同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赔偿问题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本案的从犯,且归案后交代全部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酌情采纳。
  对被害人杨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精神损失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残疾赔偿金、租房费用等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赔偿和租房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伤残未做鉴定,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36条、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同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王艳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被告人韩宝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被告人王允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5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千元。二、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键、王允鑫、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0341.5元(已给付)。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被告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健、王允鑫均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各被告人赔偿其今后治疗费人民币6万余元。
  上诉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健、王允鑫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牛同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建议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 (1)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2)上诉人牛同振与杨某1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客观存在。上诉人牛同振以暴力方法挟持杨某1之兄杨某迫使杨某1还债,继而向杨某1提出索要人民币10万元现金赎回杨某。虽然上诉人牛同振索要的数额超出了债务数额,但其在没有要回自己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就释放杨某,且卷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继续扣押轿车的目的是要继续索要合理债务还是索要赎金,故上诉人牛同振等人为索债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虽致被害人轻伤,但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科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牛同振辩护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健、王允鑫、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五人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劫持,同时扣押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轿车,以此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虽然上诉人牛同振劫持被害人为索债,但其索债要赎金数额远远超出债务数额数倍,且在得到部分赎金后被告人仍扣押被害人所有的轿车,继续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收缴发还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各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上诉人牛同振、王艳柏、韩宝健、王允鑫、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均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证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赔偿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允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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