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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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1月5日

 

【裁判要点】
  1.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最本质的区别是在行为方式上,前者为非法占有,后者为合法控制。
  2.公司保安窃取本公司财物,应结合其职责进行具体分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578号(2013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天钢铁南厂区门卫工作期间,与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先后9次为罗某某等人装运盗窃面包铁等物品的货车放行,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0300元(另有6万元属未遂)。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价值人民币63450元的废结晶器铜管。被告人张某共分得赃款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同伙罗某某等人为货车司机,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负有押运、保管职责的面包铁扣留后运输出厂,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运输站)的司机,从事中天钢铁厂区内的运输工作,负责把面包铁(即生铁)从炼铁厂铸铁机处运至炼钢厂(中天钢铁将该业务外包给运输站)。被告人张某为中天钢铁保安,负责检查车辆是否有进出厂门的手续。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天钢铁南厂区担任门卫期间,经预谋,先后八次为高某、罗某某等人盗窃结晶器铜管、面包铁等物品的货车放行,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58300元,其中高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345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巨大,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行为人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管理职责,在实际控制、处置本单位财产时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结合本案,主体上,罗某某等人系运输站的职工,非中天钢铁的职工,其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罗某某等人虽然经手面包铁等物品,但其运输范围限于中天钢铁厂区内,经手期间无法完成对财物的占有,与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实际控制、处置财产时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不符。罗某某等人利用易于接触面包铁等物品的工作便利,趁人不备将其偷运出厂,非职务之便,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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