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收受回扣,马成律师团介入获缓刑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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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1月5日

 

【基本案情】
  王某某在亮丽集团任职电视事业部国内销售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4月,王某某出差期间认识了客户某商场负责人高某某。4月15日,王某某与高某某商谈,提出在一笔电视订单给予降价优惠,但降价须按一定比例返回给王某某等人。5月16日,高某某来华,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三人邀请高某某在某酒店的餐厅再次洽谈,洽谈过程中,王某某提出可以为高某某在7月份向亮丽集团订购电视的一批订单降价10%,由李某某具体操作降价,于某某负责资金交易联系,王某某负责沟通协助达成降价,并提出降价10%的部分,其中4%为给高某某的实际让利,另外6%由高某某以验货费、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名义支付给王某某等三人。王某某等三人协商返还的6%由三人各占2%,通过该订单三人共将获得约人民币30万元的返还款。同年5月24日,公安机关获公司举报后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在三人被抓获时高某某尚未向亮丽公司下订单。


  【办案经过】
  王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焦急万分,后经朋友介绍,找到深圳专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马成刑事辩护团。经到所咨询,王某亲属对马成律师团队的丰富经验表示认可,故决定委托团队律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
  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律师接受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后,立即到看守所会见了王某某,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并立即为王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使其暂时得以免予羁押之苦。随后,在团队律师指导下,王某某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多份悔罪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悔过。同时,也向单位领导真诚道歉,取得了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并第一时间向办案机关提交。在指导王某某弥补犯罪后果的同时,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也从法律层面积极着手,在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分别向相应的机关提交了详实的法律意见书,阐明了王某某具有多个减轻、从轻情节。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犯罪形态属于未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取得单位的谅解,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已经消除,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四、尽管三人共同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0万,但每人仅能分得10万元,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五、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金额较小,犯罪形态属于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单位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量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考虑到其具有辩护人提及的上述情节,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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