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公司员工挪用巨额资金,认定自首立功获减轻处罚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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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1月3日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钟某在担任珠海某通信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冒用珠海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和个人身份资料,以开通集团网手机号码套餐,获取通信公司消费套餐价格10倍面值的代金券,并用代金券从手机供货平台套取三星手机5300余台进行转卖,将所得价款用于投资。经统计,代金券结算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


  【办案经过】
  钟某在案发之前,收到了风声,故立即前往公安局自首。钟某被抓后,家人立即开始为其寻找律师,经朋友介绍,马成律师刑辩团队曾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办案经验丰富,结果令人满意,故决定来所咨询。在咨询过程中,其亲属对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的经验感到由衷的钦佩,故决定委托其作为钟某的辩护人。
  在接受委托后,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经多次会见钟某,调阅分析卷宗材料,开会研讨案情,最终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指控钟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检方虽然出具了该公司拟公开招聘销售经理的党委会会议记录,拟证明钟某受该公司党委会委派而代表该公司党委会从事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活动,但并无相关对拟聘人选进行审议的党委会会议记录予以印证,故上述任职说明的一些细节并无原始证据相印证,对该公司党委会有无职责义务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认定钟政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钟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二、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左右。
  三、钟某举报了华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正在对华某进行调查,钟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钟某归案后,已退缴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良好,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钟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且挪用资金款项大部分已经退赃,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最终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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