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改变定性巧着手,马律师介入二审刑期减大半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职务犯罪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15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到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昌任良米(清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米清远公司)采购部主管,负责对各收粮点回粮进行监督监管工作时。杨某昌明知个体收粮业主丁某、黄某海(二人均另案处理)不具备良米公司要求的资质和能力为公司收粮,仍推荐二人与良米公司签订水稻收购合同。在此期间,杨某昌利用其具有监控合同执行的职务之便,以借用的名义编造各种理由向黄某海索要现款16万元,向丁某索要40万元。杨某昌用此款进行个人生活及购买轿车等消费。2013年12月15日,杨某昌辞职离开了良米清远公司。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昌向丁某索要现款30万元,向黄某海索要现款34万元。2014年1月,杨某昌又向黄某海索要10万元。此后,杨某昌以买车等事由分别向丁某、黄某海各索要20万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昌共计向丁某、黄某海索要了15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律师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杨某昌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了解到马成律师团成功办理过多起贪污贿赂案件,经到所详细沟通,决定委托马成律师担任杨某昌涉嫌受贿罪案的二审辩护人。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大量查阅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辩护方案,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杨某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良米清远公司虽然系国有企业,但结合本案良米清远公司与杨某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良米清远公司文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昌是依据与良米清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进入公司采购部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并非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杨某昌离职后索要的款项共计9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杨某昌离职后,已没有为丁某、黄某海谋取便利的职务便利,且现有证据也能证明其没有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离职后索要的共计94万元不符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三、杨某昌向丁某的借款事实清楚,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金额。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2年9月至10月间,杨某昌二次向丁某借款20万元,并给丁某出具了借据。此后,丁某曾多次向杨某昌索要钱款,但杨某昌暂未归还。结合证据材料及二人的行为表现来看,该钱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杨某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经济犯罪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经济犯罪律师网 http://www.szsylawyer.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