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律师成功介入邓某娟职务侵占案,二审获减刑三年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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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9月9日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琦、邓某娟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前来珠海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运输焦油的被告人康某、陆某、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珠海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地磅处称重时,以压磅的方式故意减轻油罐车承载煤焦油重量,对公司的财物进行侵占,其中被告人刘某琦、邓某娟共参与侵占44次,侵占煤焦油315吨,价值约1,043,298元;被告人康某、陆某共参与侵占26次,侵占煤焦油268吨,价值约757,392元。销赃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共同分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


【律师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邓某娟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决定委托大成律师事务所马成律师担任邓某娟涉嫌职务侵占罪案的二审辩护人。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大量查阅卷宗材料,组织团队多次开会讨论辩护方案,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邓某娟系自首,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邓某娟在公司发现粤C油罐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后即向公司坦白,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邓某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没有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故意由被告人刘某琦提出,且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其始终受刘某琦的支配,其仅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案发后邓某娟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一审量刑没有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原判认定邓某娟参与的次数及侵占财物的价值证据不足,该单价并不是被侵占煤焦油的实际单价,因此在对各上诉人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邓某娟第44次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第44次犯罪中,由于公司发现问题,及时制止了犯罪,因此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对于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上诉人邓某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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