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律师成功介入刘某全挪用资金案,二审刑期减半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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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9月8日


【基本案情】
  广东海康华工集团公司系国有公司,2010年5月,海康集团与刘某全、马某某等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广东恩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全当选为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年9月8日,海康公司委派被告人刘某全至恩达公司参与公司股东会工作,根据恩达公司选举、任命情况任职。被告人刘某全在担任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全挪用恩达公司400万元给李某用于缴纳出资款以成立广东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刘某全持股50%,李某持股50%)。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全挪用恩达公司75万元用于南海园林公司与广东康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东公司)合作开发“西江别苑”项目。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全挪用恩达公司75万元用于南海园林公司与康东公司合作开发“西江别苑”项目。至今,被告人刘某全尚有142万元的挪用款项未归还。

  【一审判决】
  被告人刘某全受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责令被告人刘某全退赔广东恩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42万元。

  【律师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刘某全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通过网络搜索到马成律师团专业刑事辩护网,经当面详细咨询后决定委托马成律师担任刘某全涉嫌挪用公款罪案的二审辩护人。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大量查阅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辩护方案,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全为国家工作人员定性不当,刘某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010年6月,刘某全租赁了海康公司,包括海康公司在恩达公司45%的股权,其代表的45%股权来源由原来基于上、下级关系的委派变为通过平等主体间签订合同方式而取得。海康公司在恩达公司的收益,是通过合同上载明的方式获取,而不是通过委派刘某全对该45%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取得。故刘某全在恩达公司的任职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起(共计150万元)挪用事实,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款行为,不宜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等书证、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证人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郭某、王某丙、张某的证言和刘某全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刘某全以恩达公司名义将公款150万元转给南海园林公司,用于南海园林与康东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刘某全个人未从中获取了巨额利益。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该情况不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上诉人刘某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其退赔广东恩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42万元;挪用资金获取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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