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索贿并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吗? - 职务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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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8月18日

 

【基本案情】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因所办的某市五金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在电镀加工过程中超标排放污水被市环境监察支队检查发现,该支队队长吴某、副支队队长刘某对朱某说,只要给他们支付“辛苦费”便可免除行政处罚,朱某为逃避处罚而分别向该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吴某(已判决)、副支队长刘某(已判决)各赠送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吴某、刘某滥用职权免除对该五金加工厂的行政处罚。朱某辩称其是被索贿,不应构成行贿罪。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中朱某是否构成行贿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是被索取贿赂,不应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朱某是被索贿,但其的确已实施行贿的行为,且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行贿罪。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金融犯罪刑事大律师马成多年从事经济犯罪领域的刑事辩护工作,承办过许多大案、要案,尤其是在贪污贿赂领域具有极高的造诣。马律师对本案分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索贿型行贿罪是否成立的问题。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要构成本罪,要求被告人主观方面有收买公职人员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
  被索贿型行贿罪的特殊性在于行贿人开始并无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但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后,其的确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判断其是否构成行贿罪,应首先判断其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在索贿型行贿罪中,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有谋取正当利益的故意,且谋取到正当利益;
  第二种情况,有谋取正当利益的故意,但未谋取到正当利益;
  第三种情况,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但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
  第四种情况,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谋取到不正当利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此第一、二种情况中,行贿人的主观目的为谋取正当利益的,无论该正当利益有没有谋取到,均不构成行贿罪。第三、四种情况要注意索贿型行贿与主动行贿的区别,若是主动行贿,则有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均构成行贿罪;但若是索贿型行贿,只有被索贿的行贿人的确获得不正当利益,才构成行贿罪。
  本案中,朱某虽是被吴某、刘某索贿,但其的确向二者实施了行贿行为,且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应认定行贿罪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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