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他人“超额索债”行为应如何定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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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7月15日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5日,被害人单某于2014年4月初拿走被告人虞某价值15000元的单反相机一直未归还。为此,虞某约单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偏僻处见面商谈,并将被害人单某强行带上车押至自己的住房内,虞某与他人对被害人单某实施殴打,要求单某向其亲友借钱赔偿自己的损失,直至5月25日,被害人单某才得以逃脱。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虞某以找被害人赔偿朋友一起吃住开销大,综合自己的单反相机价值共收取单某现金50000元。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虞某构成何罪,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虞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虞某只是为追回自己失去的手机,无抢劫或绑架之故意,其行为只是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虞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虞某向单某索要的5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1.5万元为合法债务,其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3.5万元为勒索他人财物,又是以绑架方式进行,构成绑架罪,故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虞某的一个绑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为绑架罪。


  【律师点评】
  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队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超额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可能伴有暴力、威胁等方法,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客体方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主观上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二者在犯罪构成方面极为相似,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对二者进行甄别,应从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进行判断:
  一、看行为人是否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超额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打着“索债”的幌子通过绑架、扣押等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应认定不具索债为目的,行为人的目的应认定为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绑架罪。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若行为人出于报复等心理,利用拘禁被害人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索取的“超额”部分太大,明显不合理,则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可能发生根本性转化,从纯粹的索债变成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此时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从一重处,认定构成绑架罪。究竟超过合法债权多少才为“明显”?一般的绑架犯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犯罪,但由债务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属非法拘禁罪向绑架罪的转化,应有一个准确反映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故意上从非法拘禁向绑架转化的最低数额限制。我国刑法在未专门设立绑架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勒索行为一般以抢劫罪论处,而现行刑法规定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起刑点也同样为十年有期徒刑。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由索债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最低数额。
  若数额相差不大,行为人只是对债务的数目存在误解和异议,或行为人因多次索债未果,为实现债权花费过多,要求被害人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而“超额”索债,说明行为人主观目的仍是为了索取债务,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改变,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虞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非法拘禁单某向其索要钱财。但由于其索要的钱财由两部分构成,即合法债务1.5万元与非法索取的3.5万元。其索要合法债务1.5万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而超过合法债务部分的3.5万元,虞某称系追索债务的合理支出,但费用明显过高,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虞某的一个劫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两者相比较,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故对虞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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