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氏孤儿”遗弃村口,故意杀人罪OR遗弃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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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3月18日


 【案情简介】
  赵女士成长于赣东北某县城,其系亲生父母的第三个女孩。1979年冬天,一心想生男孩的赵氏夫妇将襁褓之中嗷嗷待哺的赵女士放在竹筐内,摆放于县城下辖某村公路口,将附有赵女士生辰信息的纸条放入其口袋后挥泪而去。年幼的赵女士被好心的任先生夫妇发现并带回家扶养。后其赵氏夫妇终于得偿所愿,生育了一名男孩。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马成律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赵女士亲生父母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
  判断赵女士亲生父母是否构成遗弃罪,需要对该罪具有明确的认识。遗弃罪是刑事犯罪,遗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有可能构成遗弃罪。遗弃罪是指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或遗弃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并且只有遗弃的行为达到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遗弃罪。至于“恶劣”的界定,要依据行为的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等进行综合评价。明确了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再来分析本案中的情节。
  首先,从遗弃对象的身份要件分析,“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是指因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在当时来看,赵女士作为婴儿,显然是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本案中,赵女士满足被遗弃对象行为能力的要件要求。
  其次,从主体资格要件看,其亲生父母符合遗弃罪主体资格。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至于哪些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应根据作为义务的来源确定。例如,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及养父母、继父母)对子女(及养子女、继子女)有抚养义务;孤儿院、养老院对孤儿、老人有扶养义务等等。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还必须具有扶养的实际能力,否则不构成本罪。赵女士的亲生父母在法律上作为赵女士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律上规定的抚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经济供给、给予必要照料等行为。至于是否具有扶养能力,其认定方法及标准各地大有不同,在此不作赘述。但是,基于本案其亲生父母再次生育婚生子的情节,可推定其具备扶养能力。因此,其亲生父母符合遗弃罪主体资格。
  再次,从客观方面要件看。其亲生父母将还是婴儿的赵女士放至路口,并附上生辰信息,扬长而去的行为,在客观上成立拒绝扶养的客观要素
  再次,从主观方面分析,其父母是出于故意的不履行扶养义务。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明知自己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亲生父母希望能有好心人收养,自己便无需再履行抚养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摆脱生活的负担和包袱。显然,符合出于故意的目的。
  最后,根据综合评价,其父母达到了“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而赵女士当时是被放至一个竹筐内,搁置于公路口,70年代末的乡村,经济不算发达,路口虽有车来车往,却少有路人长时间停留,具有很多不确定危险因素,实际上,其亲生父母是将赵女士置于较为危险的环境,且不提供生活来源以及不给予必要的生活照顾,使其流离失所,如果没有路人及时发现和好心人收养,也许,会发生导致当时还是婴儿的赵女士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述行为依法属于“情节恶劣”。
  综上,赵氏夫妇拒绝履行扶养赵女士,并将之遗弃在路口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构成遗弃罪。
  2.如果赵女士被放在人迹罕至的树林,其亲生父母如何定罪?
  该问题涉及到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差较大,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别,但遗弃罪与故意杀害家庭成员的犯罪有时也难以区分。行为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遗弃罪,也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此时,应着重考察以下四点:(1)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2)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3)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4)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首先,婴儿对于其父母的依赖程度之高,以及婴儿独立生活能力之低,都将此种情况的矛头指向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如果其父母将赵女士放至人迹罕至的树林,而不是人来人往的路口或者商场,那么婴儿被发现的、被人收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死亡的概率相当大,无论是因缺乏食物导致被饿死,亦或是树林中野兽出没导致被咬死,这些情况均有发生的可能。因此,实施遗弃行为的时间、地点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其次,二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具体来说,是行为人做出该行为的目的。遗弃罪中对于被遗弃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对其不管不问,既不希望被遗弃人死亡,亦无希望被遗弃人不死亡的意愿,对被遗弃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目的仅仅是为推卸责任,不履行义务,减轻自己生活的负担。相反,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且积极的希望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即便是通过遗弃的方式,而非直接致人死地的行为方式最终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此来区分二罪差别较妥。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17.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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