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活动中拘禁受害人致死构成何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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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3月12日


【案情简介】
  2008年初,武某到深圳市某偏远郊区组织、领导以销售A品牌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日常负责给下线人员上课、租赁房屋、收取加入费和伙食费、寝室日常管理等事物,该传销组织在武某的领导下逐渐发展壮大。2014年1月1日,武某为发展下线人员,将被害人肖某骗至深圳,没收了肖某的手机禁止其与外界联系。因陈某入组织后业务量一直为零,武某便要求陈某自行组织人员负责看守并说服肖某加入传销组织,之后陈某便叫来朋友吴某、于某、蔡某帮忙,肖某一再表示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多次要求回家,均被阻止。2014年1月15日上午,陈某叮嘱关好房门后离开该传销窝点,其他三人因肖某一直不愿意加入组织,且态度恶劣心生怨恨,趁陈某不在对肖某大打出手,致肖某心脏病发死亡。


  【意见分歧】
  实践中,对本案陈某构成何罪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组织、领导吴某、于某、蔡某以授课名义向被害人肖某传授传销知识,企图发展肖某为传销组织下线,陈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于某、蔡某对受害人肖某使用暴力,以致肖某最终死亡,被告人陈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对上述三人的犯罪应承担责任,故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为看住肖某不让其离开,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名没收手机,并禁止肖某外出,非法限制肖某人身自由长达半个月;后肖某的死亡结果系另三人吴某、于某、蔡某殴打所致,与陈某无关,陈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律师点评】
  知名深圳刑事案件律师马成律师分析如下:
  首先,武某以销售A品牌化妆品为名组织传销活动,系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其组织、领导整个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毋庸置疑。被告人陈某作为该组织的普通“业务员”,在受害人肖某被武某骗至传销窝点后,听从武某吩咐伙同吴某、于某、蔡某看住肖某,禁止其外出。陈某虽然存在借助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名义,全力说服肖某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加入“化妆品”销售组织,但陈某一直“业务能力差”,未成功骗取任何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且并非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故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其次,陈某叫来朋友吴某、于某、蔡某共同非法拘禁肖某,四人构成共同犯罪,即非法拘禁罪;但在陈某外出期间,吴某、于某、蔡某为迫使肖某臣服,心甘情愿加入传销组织,对肖某拳打脚踢,造成肖某重伤死亡的结果。本案陈某虽系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案的主犯,但其对吴某、于某、蔡某暴力致肖某死亡的行为一无所知,吴某、于某、蔡某实施了共谋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陈某无关。
  综合上述分析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可知,陈某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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