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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苏某胜酷爱网络游戏,2014年4月下旬因欠债于网友无力归还,遂生歹念,购置了镰刀、羊角锤、挎包等作案工具,于4月28日凌晨潜入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22楼一住户内实施抢劫。据检方起诉书中指控,苏某胜在作案期间,先后杀害了屋内宋某荣、金某子、宋某植、叶雪某、宋某彬及宋某妍一家共六人,并搜得现金6800余元、银行卡6张、银行U盾3个及手链一条。5月3日凌晨5时许,苏某胜在某工厂宿舍被公安抓获。10月23日,本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被告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苏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杀害究竟该如何定性,本案在审理时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其他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进而强取财物。并在被害人宋某植逃脱后将其追至厨房杀害,可见被告并非在犯罪过程中因抢劫本身行为致人死亡,而是为灭口而杀人。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苏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其他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进而强取财物。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宋某荣、宋某植联合与被告人搏斗,苏某胜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杀人,并非另起犯意,死伤结果与抢劫基本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故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所谓抢劫过程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其特征在于:
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
二、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 此外,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之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或害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首先袭击被害人宋某容致其晕厥,其暴力手段已然构成抢劫。而后被害人苏醒,被告人积极与之搏斗,企图制服被害人进而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最终极其残暴地将被害人一家杀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种种行为及动机表明其明知该犯罪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仍然积极主动追求,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杀人故意;且从事后被告人搜悉财物并带走的行为可知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是基于能够成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非另起犯意的杀人。综上,本案被告人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因存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