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记老拳致人身亡,过失or故意?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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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9月1日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5岁,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宝安区某工厂工作。201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下班后骑单车回家,途经春风路遇堵车,见喝醉酒的林某某(男,34岁,本案死者)在路口乱走,就提醒他注意安全,林某某上前打了朱某某一耳光,被告人朱某某遂下车给林某某一拳或一掌,将其打倒。林某某在倒地时头部撞在一辆宝马轿车前照灯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系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查林某某10年受过颅脑外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现金人民币45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朱某某追求林某某伤害的故意是存在的,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朱某某下车给林某某胸部一拳,从他出拳打击的部位来看,他追求这一结果也是积极的。那么,此时造成林某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在他的主观故意之内,理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朱某某与林某某素不相识。林某某醉酒后,先拍打被告人朱某某的单车,在朱某某善意提醒后又首先打了朱某某一耳光,朱某某这才下车打了林某某一拳,是一种本能的还击行为,从这一情节看,朱某某当时未预料到会导致林某某颅脑受伤,也没有预料到林某某10年前颅脑就受过伤。从整个心态来看,被告人朱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意见】
  上述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深圳知名刑事律师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
  第一,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都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显然是以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造成死亡则是故意伤害的法定从重情节。这就是说,不能把所有因“打”而致人死亡的行为,都简单地认定有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行为人虽有打的行为,但无伤害的故意,而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分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就本案而言,主要是看被告人朱某某给被害人林某某一拳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首先,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人朱某某给林某某一拳的部位和打击力度不明确。朱某某原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其给林某某一拳或一掌推开的部位是林某某的胸膛,而证人苏某某证实朱某某打击被害人林某某的是头部,其他证人也不能证明朱某某给林某某一拳的部位。关于打击部位的证据矛盾,致使本案无法采信。
  其次,被害人林某某死亡的原因虽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造成,但不具有唯一性。从现有证据上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死亡,系钝器暴力作用头部,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这不能明确表明是朱某某打击林某某头部还是林某某头部与车子相撞后致林某某颅脑损伤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林某某曾于2000年头部被人用斧头砍伤,据林某某原住院的病历记载与现案发后送医院抢救的病历记载,并结合法医的尸检结论,可见,林某某在本案中死亡的原因,是案发当天引发原来头部之伤而导致死亡还是案发时造成新伤而死亡的原因不明确,不具有排他性,故从现有证据上看,林某某的死因不具有唯一性,具有多因一果的情况。
  再次,从案发现场上看,因案发地系平地,被告人朱某某给林某某一拳时,按正常情况,朱某某不明知林某某会倒下与车前照灯相撞,更不会明知林某某会死亡。从现有证据上看,案发时,被害人林某某醉酒后来到朱某某单车前,险些将其撞倒,被告人朱某某在林某某先对其寻衅滋事的情况下反击一拳,林某某就倒下与车前照灯相撞,因此亦无法从现有证据上查明朱某某当时给林某某一拳的打击力度,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另外,被告人朱某某给被害人林某某一拳时,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从现有证据上看,除被告人朱某某的口供外,其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而且被告人朱某某原在侦查机关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证明其放下单车后怕林某某再打,抓住林某某的手与林某某抓扯,在抓扯中,给林某某一拳或一掌的目的是想把被害人林某某推开,自己好骑车走。因此亦无法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当时给林某某一拳或一掌时的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打被害人林某某一拳的部位不明确,被害人林某某的死因不具有唯一性,是多因一果,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先对其寻衅滋事的情况下给林某某一拳的打击力度也无法查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的情况下,从现代的司法理念出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有故意的行为,但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其主观上虽无伤害的故意,但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在客观上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而且被告人朱某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朱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
  因此,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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