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主动向受害人道歉、返还财物能算自首吗?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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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8月20日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1日晚12时许,孙某在小区门口的超市买东西,趁老板在货架前清点货品时,走到收银台打开抽屉,取出里面的现金1600余元揣进自己口袋迅速离去。上楼时,孙某想到此时夜深,当时只有自己一个客人,老板发现后一定会报警。孙某在小区花园里转悠了二圈,越想越怕,遂返回超市,将钱交给老板并道歉。但老板已经报警,孙某被抓。


  【意见分歧】
  对孙某盗窃后又返还钱财并道歉的行为是否可以算自首,有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主动投案对象限制在司法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该解释的行文上看,有关负责人员是一定的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员,而非案件被害人,也就排除了向受害人本人投案是自首的可能。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孙某作案后,经过思想斗争,主动返回超市交出所盗现金,并向受害人道歉,该行为并无外力干扰,算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律师评析】
  深圳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成立自首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按接受投案主体的不同,自首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的自首;二是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自首。可见司法实践中只有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或负责人自动投案的,才可能成立自首,而向被害人自动投案的则排除在自首之外。
  深圳马成律师认为,将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自动投案并如实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形排除在自首之外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将向被害人自动投案排除在自首之外,与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相悖,我国《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意图是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刑法规定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也即强调归案的主动性,至于归案的方式没有明确限制,只要能达到立法意图的归案方式应当均在刑法的鼓励范围之列。而最高院将归案方式严格限制规定为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或有关负责人投案才可能成立自首,与刑法的立法意图不一致。为达到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及审理案件的目的,应予以修正。
  其次,将向被害人自动投案排除在自首之外对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公。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向被害人投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现象多有发生,但量刑时只能按照坦白的从宽幅度处理,不仅从宽幅度有限,且因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无法做到罪责刑相统一。
  最后,不将主动向被害人投案排除在自首之外,更能达到打击犯罪与安抚被害人有机结合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投案,不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刑法自由谦抑的价值理念,同时也在更大程度上直接缓解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也更有可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有利于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危害,这与我国当前所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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