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他人又追赶致其溺水死亡,应如何定性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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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7月1日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游某在自家的承包地里种植芒果。因承包地在路边,总有人随手摘走芒果,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防止芒果再被盗,游某请同村的郝某等3人晚上帮看管芒果地。某日,郝某等3人将正在偷芒果的曾某抓获,并将其带到郝某等3人晚上用来看芒果住的简易房,叫来游某一起对其进行盘问,盘问时用脚踢过几次曾某,并非法拘禁数小时。曾某趁人不备逃跑,郝某等3人发现后在后面紧追不舍。曾某在逃至一条河边时,无路可逃,为躲避追赶,跳下水去,结果溺水身亡。


  【意见分歧】
  本案中,在对郝某等3人行为如何定性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郝某等3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郝某等3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郝某等3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律师评析】
  马成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郝某等3人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明显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首先,郝某等3人采用强制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并在拘禁中有殴打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次,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殴打行为是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郝某等3人的殴打行为是以强制拘禁对方人身自由为目的,发生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且殴打的伤害程度仅限于造成他人身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没有达到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程度,应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区别。因此认定殴打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殴打行为系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不仅符合刑法相关理论,也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曾某在逃跑时,郝某等3人在后面穷追不舍的行为系非法拘禁的当然行为
  郝某等3人以非法拘禁为目的实施追赶行为。首先曾某逃跑的目的在于脱离拘禁状态,巡逻员追赶的目的在于阻止曾某逃跑。曾某虽从室内逃跑到室外,但是郝某等3人在后紧追不舍,其仍没有逃出拘禁一方可控制范围之外,且其仍面临重新被拘禁的紧急危险,故这种紧追的客观情势表明拘禁与被拘禁的关系依旧存在,没有断开消失。非法拘禁不仅包括关押、拘禁行为,当然也应当包括拘禁前的追捕、擒获行为,还包括拘禁过程中的抗拒与强制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当中,拘禁在本质上是一种拘禁状态的延续,它本身就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延续。被拘禁人的反抗、逃脱行为目的在于造成这种状态的不延续和终止;拘禁人的强制和追捕行为目的在于维持这种状态的延续。故认定追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不仅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也符合事物的本质属性。
  3、曾某跳水溺死是非法拘禁行为延续而发生的结果
  曾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郝某等3人追至河边上围困,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跳河溺亡。郝某等3人的追赶、逼迫行为与曾某溺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4、郝某等3人对曾某溺死的结果持过失的主观罪过
  郝某等3人认为曾某选择屈服的可能性较大,不会贸然跳河。再者,偷芒果者曾某系常年生活在水域附近的村民,不会游泳的可能性很小,即便跳河,只要及时救助应该可以避免发生溺亡结果。因此,郝某等3人对于自己追赶、逼迫的行为导致曾某跳河溺亡的结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
  综上所述,郝某等3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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