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禁他人后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暴力犯罪
新闻中心
发布时间:2014年7月1日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邓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纺织厂工作。因工作琐事离职,遂对被害人席某产生怨恨,与他人预谋教训席某。2013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约合他人来到厂区纺织车间,当众殴打被害人席某,又将其挟持至市区一酒店内,继续殴打谩骂。后又以被害人席某应赔偿其工资损失为由,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向席某索要人民币3500元。23时,被告人邓某等人挟持席某回到纺织厂职工宿舍取银行卡,准备连夜到ATM机提款时,遇到正在寻找席某的同事钱某、汤某等人,被告人邓某等人遂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
  关于被告人邓某拘禁席某后又索要钱财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席某使用长时间拘禁、人身殴打及持刀威逼等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并且达到了迫使席某同意回单位宿舍取银行卡提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故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席某后,又持刀威逼非法向席某索取工资损失等赔偿费用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中的犯意转化,因其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当场非法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特征,因此应以抢劫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为泄私愤非法长时间扣押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其又向被害人席某索要工资损失等赔偿费用的行为,因该损失具备一定的“合法”性因素,因此并不构成犯意转化,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律师评析】
  深圳马成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犯罪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邓某为泄私愤,到单位采取殴打、谩骂等手段将被害人席某长时间挟持、拘押;第二阶段,邓某因工资损失等向席某索要3500元赔偿,并跟随席某到宿舍取银行卡直至被抓获。
  一、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第一阶段中,邓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仅是想“教训教训”席,并不想向其索要财物,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到了第二阶段,虽然邓某向席某索要3500元,似乎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但在本案中,邓某是认为席某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使其两个月工资未发,因此才产生了向席某索要3500元工资赔偿的主观故意,这其中存在一个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占有”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第一阶段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首先,邓某对席某人身强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财物,并没有侵犯席某的财产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双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第一阶段邓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
  到了本案第二阶段,邓某产生了向席某索要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对席某的人身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措施,但我们应该注意本案的一个特殊性在于邓某和席某曾是同事关系,相互之间比较熟悉,而抢劫罪往往是发生在互不认识、互不熟悉的陌生人之间,被告人往往存在不被发现的心理,抢劫的财物往往是尽最大可能的多,且抢劫的暴力手段一般在程度上也较重。本案邓某与席某是同事,相互之间认识,且邓某向席某索要款项事出有因、数额确定,暴力、胁迫行为自第一阶段一直持续到第二阶段,暴力行为仅是轻微的要挟、谩骂等,并没有造成实质性损伤,因此不符合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并当场获得财物的犯罪构成,故本案不应定抢劫罪。
  三、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
  首先看本罪的构成要件:(一)犯罪主体。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邓某在第一阶段打算就是“教训教训”席某,后到车间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控制了席某人身自由,并长达8小时,显然邓某出于故意以拘押行为侵犯了席某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对席某的殴打、辱骂行为仅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到了第二阶段,邓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了向席某索要钱财的主观故意。通案分析,邓某还是对第一阶段中逞威风、耍性格思想的一种延续,类似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但有明显区别。邓某向席某索要钱财并非无缘无故,3500元数额基本是席某因工作争执扣除邓某的2个月工资,因此其索要钱财的“占有”行为,此时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因素,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中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邓某的行为属于对第一阶段非法拘禁行为的不同原因的再次延续,故本案定非法拘禁罪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经济犯罪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经济犯罪律师网 http://www.szsylawyer.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