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你用对了吗- - 刑事证据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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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日

  非法证据排除近年来一直的理论研究的热点,但是在刑事辩护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效果似乎并不理想。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不少,但实际取得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实际上并不多。造成这一现实的原因是多元的,但是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律师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运用上存在着误区,导致多数申请得不到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支持。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就实务中常见的几点误解简单说明如下:

  一、违法取证不等于非法取证
  毋庸置疑,非法证据的取得必然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但是并不是所有违反规定所得的证据都可以称为“非法证据”。事实上,在刑事诉讼及刑事证据规则中“非法证据”具有特定含义,只有那些一方面违反了取证程序,另一方面同时严重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取得的证据才能视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该条规定界定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畴。对于言词证据,非法取证手段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些方法一方面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另一方面又严重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等非法方法”也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因此,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于那些仅仅是违反法定程序,而没有违反自白任意性和陈述自愿性而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向司法机关递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时候,就要注意区分违法取证和非法取证的情形,以提高排非申请的通过率。

  二、瑕疵证据不等于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针对物证、书证还界定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范畴:“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

  可见,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只有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不过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虽然法律有区分,但是依然可以申请排除瑕疵证据,因为,公诉机关对瑕疵证据负有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义务,辩护人可以提出申请并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公诉机关。但这并不适用于全部案件,因为一些案件中,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仅仅对案件的某一个方面有意义,不影响全案。如果辩护律师一味对这种瑕疵证据纠缠不休,一方面对定案没有实质意义,另一方面会招致法官的反感,容易接受公诉机关的补正或解释。

  三、违反办案规定不等于直接排除
  辩护律师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会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办案机关内部规定作依据,并提出侦查机关的某某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的第多少条,因此据以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违反某个法规范并不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即违法不等于排除,违法取证也不等于非法取证。而要在两者之间建立关系就需要辩护律师在论述的过程中,通过解释的技术将该违法行为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八条建立起联系。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个内部的规范,违反了某个条文可能会带来内部的惩戒,但不一定会导致证据的排除,这就需要辩护律师解释凭借什么要求法院依照五十四条和五十八条去排除它,在解释过程中可以借助相关的司法解释、两高文件、权威案例建起这个“违法”通向“排除”的桥梁。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现在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也越来越规范,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被进一步遏制,特别是在深圳这种法治环境相对良好的地区,更是鲜有耳闻。因此,律师在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时候,更应当注意区分非法取证与一般程序违法的区别,使法官将精力集中于真正非法证据的审查上面,做到有的放矢,箭不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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