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抢婚手段强迫结婚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 暴力犯罪 - 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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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4月8日

  【裁判要旨】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又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仅仅停留在言语和态度上,并未使用暴力的,则不构成本罪。所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愿与自己结婚,而采用抢婚手段强迫其与自己结婚的,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斯亚,女,1986年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肉孜,男,1982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伽师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肉孜的父母和自诉人阿斯亚的父母商定让自诉人阿斯亚与被告人肉孜成亲,为此肉孜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礼品。因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退回了礼品。2005年8月23日晚,自诉人阿斯亚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被告人肉孜及其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在逃)等在中途阻止,不顾自诉人阿斯亚极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自诉人阿斯亚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具等地,强迫自诉人阿斯亚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阿斯亚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自诉人的父母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了自诉人阿斯亚,并将被告人肉孜抓获。自诉人阿斯亚右腿被烫伤,花去治疗费为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阿斯亚的损伤为轻微伤。
  自诉人阿斯亚诉称,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告人肉孜及其同伙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在中途阻止,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我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为此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并将我致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我身心遭受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肉孜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肉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被告人肉孜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我们约定结婚后,我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间,自诉人的父母给我们退回了彩礼并说阿斯亚不同意与我结婚。又过了10天,我的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给我说:听说阿斯亚要与其他人结婚。我想因为以前她同意与我结婚,就准备抢婚。阿斯亚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时,我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之后用汽车带到巴楚县。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我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情节轻微,因此不构成犯罪。

  【审判】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肉孜明知其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礼品后,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退回了礼品,仍伙同他人强行将自诉人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其结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诉人的控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肉孜赔偿自诉人阿斯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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